短小的法律案例

2024-05-19 03:05

1. 短小的法律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3月10日立下欠条2张,共欠原告27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63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真相,原、被告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生意往来,更无欠款事实。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便被告欠其款项,也仅欠13300元,且还款期尚未届满,原告现无权提起诉讼。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妹,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立具欠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暂欠结帐款:贰拾陆万叁仟元正。欠款人:张某。2006.1.26号”,在欠条下方注明“由张某某(张某姐姐)督促归还(2006年底前结清)”。2006年3月10日,被告又立具欠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结帐结下欠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欠款人:张某。06.3.10”。
[案情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其所提供的欠条足已证明被告依法应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尚未完成其在本案中应负的举证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因其拒绝陈述该债形成的事实,此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历来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分,实质标准是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形式标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理由是:首先从实体法的构成来看,我国的实体法结构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要件也比较明确,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力消灭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是有条件的。其次,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比起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举证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前者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避免当事人将不满抛给法官。法律要件分类说能够在较大责任上来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责与不满。最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正,也可以通过例外规定予以修正。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和要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就是我国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短小的法律案例

2. 法律小案例

杜某出生于农村家庭,大学毕业后留在了北京一个事业单位。由于杜某在单位踏实肯干,很快同一个单位的一个北京女孩刘某喜欢上了杜某。1997年8月两个人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人在刘某父母的资助下很快买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两人结婚后,刚开始的时候两个人关系很好,夫唱妇随,但是随着杜某职务的提升,两个人之间的感情出现了裂痕,杜某经常早出晚归,于是两个人的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在这种情况下, 2005年8月29日,杜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刘某在庭审的过程当中,同意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是提出,买房屋的时候,杜某向自己的父母借过三十万元,这三十万元属于共同债务,要求杜某偿还。为了证明这笔债务的存在,刘某向法院提交了杜某写的借条一张,上面写明了杜某于1999年5月18日借到岳父三十万元购房款。对于此借条,杜某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称自己早就归还了三十万借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终,人民法院在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杜某和刘某双方存在三十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身患残疾的母亲病重在床,父亲是普通工人,年仅15岁的儿子小刚品学兼优,还是班干部。家里的困难小刚都看在眼里,他非常清楚钱对于母亲及整个家庭的重要。暑假期间,街坊一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孩子找到小刚,对他说有办法能弄到钱,并向小刚保证,只要跟他一起混,一定可以发财。孝顺的小刚动摇了,憧憬着“要是能弄到好多钱,就可以给我妈妈动手术了”。两人一合计,目标锁定在了小刚一个家里很有钱的小学同学明明身上。于是两人借口找明明玩,由小刚敲开了明明的家门。两个半大孩子进去后,在明明父母在场的情况下,邻家孩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大声宣布:“抢劫,把钱拿出来!”明明的父亲将其制服,傻在当场的小刚也被送进了派出所。

3. 法律小案例

1、小学生小峰在学校吃完午饭后,顺着学校商店旁边的铁门爬到屋顶上捡球。要将球扔下时脚底一滑,不慎跌落受伤。
2、李女士带2岁儿子逛街,小孩挣脱李女士的手,兴奋想跑到马路对面的超市,不幸被过往载客摩托车碾压腹部,造成多等级伤残。
3、一对表兄妹,由父母包办作主,结婚已24年,子女均已经成人,却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婚姻。
4、赵某儿孙转入非农户口,承包30年不变的地被征用,能享受征用土地的补偿款。
5、以非婚生子名义起诉生父,讨要抚养费,获法院支持。

法律小案例

4. 简短的法律案例

用潘家园市场买来的新仿工艺品冒充古董高价出卖,骗取李先生15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分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0岁的刘帅岭和42岁的郭清亮均来自河南,二人平时在朝阳区潘家园市场摆摊卖工艺品为生。2010年4月,该二人经预谋,在潘家园市场购入十余件新工艺品后,在海淀区蓝靛厂昆玉河边,对被害人李先生谎称上述工艺品为郭清亮从古墓中盗挖的古董,将上述工艺品卖给李先生,骗取李先生人民币15万元。事后二人平分了上述赃款。经鉴定,上述新工艺品仅价值人民币16630元。     李先生发现被骗后,于2010年5月初再次联系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购买古董,欲借机将二人抓获。后刘帅岭、郭清亮从潘家园市场再次购入大量新工艺品,并于当月31日到本市海淀区昆运之家酒店621房间,准备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与李先生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的家属已经退赔了部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二被告人均给予了从轻处罚。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为让对方出具见义勇为证明,曹某将某派出所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曹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9年9月11日15时许,张某在北京市一加油站门外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准备逃跑时,曹某挺身而出,上前拦截,张某用拳头对曹某殴打,致曹轻伤。后曹某报警,张某被抓获。此后不久,曹某为申报见义勇为,要求派出所出具制止张某涉嫌犯罪情况的证明。派出所口头答复,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     曹某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派出所履行开具证明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曹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向曹某出具见义勇行为证明材料并非某派出所的职责范围。某派出所对曹某要求出具见义勇为证明的申请,已经答复曹某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某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该答复行为并未影响曹某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未损害曹某的合法权益,答复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子生下孩子不到一年,丈夫却以性格不合起诉离婚。1月10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这一起离婚纠纷案作出裁定,驳回男方廖小勇的起诉。     原告廖小勇系新干县金川镇人,2009年5月与同县城的李丽在上海打工时相识, 2009年10月1日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7月被告生下一女孩。因为两人一起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1月,廖小勇以与李丽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方廖小勇起诉离婚,系在女方李丽分娩后一年之内提出,而《婚姻法》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法院依此驳回原告起诉。   在学校午间自由活动期间,小学生擅自爬上学校商店的屋顶捡篮球,却不慎跌落受伤,导致六级伤残。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由某学校承担小峰因伤造成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小峰自行承担。     2010年6月21日中午,年满12周岁的某学校小学生小峰在学校吃完午饭后,顺着学校商店旁边的铁门爬到屋顶上捡球。正要将球扔下的时候,小峰脚底一滑,不慎从屋面跌落受伤,导致其“脾破裂、多处骨折”。经过湘阴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6046元。经鉴定,小峰的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父母在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小学赔偿小峰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200235.39元。     湘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峰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2岁,应当可以预见其爬上屋顶捡球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其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而学生在校园内实施危险行为时,校方未进行有效地监管和制止,存在管理疏漏的过错。故学校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自己可以去自己看我给你网址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jk/

5. 求8条简短法律案例

民商法案例 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刘封平与同事李涛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李涛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刘封平喝到晚上9时。后来刘封平将李涛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李涛自行回家。第二天刘封平才知道李涛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公安局对李涛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刑法案例 2008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某市一超市准备实施盗窃。楚某一人先从超市后窗户进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内的业主刘某发现,楚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见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内看时便喊:“进来,快点。”于某、高某就用石头将超市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将刘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将收款台内的人民币49.50元以及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 036元)抢走。 行政法案例 村民甲和村民乙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申请镇政府处理。村民甲不服镇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在起诉期限内,镇政府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于是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村民乙不服,对镇政府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镇政府不能撤销经过上级政府复议维持的处理决定。  2008年3月1日,A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在2007年度漏缴各种税款53000万元,遂作出处理决定:限甲公司十日缴清露缴各项税款及滞纳金89000元,逾期不缴的,将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罚款。后甲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税款,A税务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于漏缴税款2倍的罚款。甲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并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为此,A税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经济法案例 1995年12月C公司向A银行某办事处申请贷款130万元,某投资公司(简称B公司)存入A银行办事处150万元,办成一年定期,以此为C公司提供担保。之后,C公司与A银行办事处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0个月,B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经查明,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孙某伪造,孙某与C公司的总经理武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年后,B公司向A银行办事处支取存款,被拒付,由此形成诉讼。 程序法案例 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不久,张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仲裁案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其他二人合伙承包一煤矿,并依法取得了经营权。期后,确定被申请人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次年,其中一人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退出合伙。承包满一年,被申请人与煤矿所有者和另一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书”,终止了承包经营。煤矿所有者同意支付给合伙人2800万元人民币,作为他们在煤矿经营期间的投入及解除承包关系的补偿。在协议生效后,煤矿所有者偿付了1600万元,余款尚未到位之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结算、分配问题产生分歧,申请人遂依协议及法律规定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立案。 其他案例 1982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政府划给原告张某二块荒山进行经营管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颁发给张某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张某在自留山上种植了林木。2007年5月,黄某(村小组会计)通知村民讨论收回张某自留山事宜。全村15户村民中有11户(每户由一人代表)参加会议,一致决定将张某经营管理的自留山收归集体所有并出卖山上部分林木。此后,黄某向相关单位申报办理采伐手续,以村小组的名义将原告自留山的林木以3200元价格卖给他人。3200元由黄某保管。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小组赔偿3200元。

求8条简短法律案例

6. 简短的法律案例

一是某人从他人口袋里盗窃1000元,构成盗窃罪。二是他在盗窃得手后,被其它人发现,在追捕他的时候,他动手将追他的人打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因是因为他抗拒抓捕,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三是某人在同学手里以威胁的手段,从其峰上抢走了100元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如果趁其不备从其手里抢走,构成抢夺罪。四是当会计的,从保管的保险箱里,拿走现金1000元,构成盗窃。五是会计将手里保管的钱财里,担下5000元现金,给自己买首饰。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六是有人向一位高官送钱10万元,为了自己揽工程,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七是这位高官收受10万元,并为他人的工程招揽行方便,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八是在保管的仓库里玩火机,造成仓库失火,并任其发展,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九是看一个人的行为不喜欢,故意欺负对方,并失手将他人打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过失)罪。十是从银行卡上恶意透支现金50000元,并处处躲避。且过了还款期限。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不知道是不是您想要的,仅供您参考吧。

7. 简单法律案例

案例名称:汽车销售者对购车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及责任承担
案情:
  2015年1月1日,原告顾利琴与被告森丰盛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填写有:车名“锐志”,车辆价格“251800元”,应付款合计“261800元”;选装选购明细一栏中写有“一键启动、原厂导航”。当月8日,原告付款完毕。当月13日,在交车过程中,双方因车型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其选购车型为锐志2013款2.5V尊锐版,指导价为259800元,该车型自带一键启动;而被告则认为原告选购车型为锐志2013款2.5V尚锐导航版,指导价为251800元,该车型无自带一键启动需加装。对此分歧,被告称系因销售员的疏忽而没有在合同中写明具体型号,但根据合同上的厂商指导价“251800元”可以确定车型。对于261800元购车款的构成问题,原告表示合同中未注明,被告也未告知。而被告解释称具体组成为:车架221800元、购置税18957元、保险费8609元、服务费6210元、一键启动费6224元。被告还称,汽车厂商的车辆指导价都是一致的,但销售商对车辆的让利不同,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让利3万元,即厂商指导价251800元,实际销售价为2218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书面合同条款应当全面、透明且确定,应对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价款等重要内容进行详尽、具体的表达,以便消费者作出选择。案涉汽车销售的空白格式合同中的手写内容由被告方书写,但其未写明所购车辆的具体型号,对涉及合同标的物的重要条款内容未能予以明确。同时,该汽车销售合同中选装选购一栏载明“一键启动、原厂导航”两项内容,而可以具备该两项内容的具体车型存在多种选择。在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下,应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及合同书写方的被告作出不利解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应付款一栏中仅载明车辆价格251800元、合计261800元之内容,而并未明确注明厂商指导价,且根据被告关于汽车销售商存在不同程度让利及案涉车辆价款的具体构成之陈述,被告实际销售案涉车辆的价格并非合同载明的价格,合计总金额中所包含的其他各项费用亦未能在该合同中予以明确,故根据合同上的车辆价款并不能确定具体的车型。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汽车销售者负有就车辆信息向消费者进行告知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与此对应的是销售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双方当中,销售者掌握着更多的产品资料,是处于优势的一方,基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在销售合同当中,标的物和价款属于合同条款的核心内容,如果双方对此没有真实的合意,则合同基础并不牢固。本案中,合同对汽车的具体车型和总价款构成的表述非常简单笼统,这与被告不规范、不诚信的销售行为有直接关系,况且对于合同不明确的原因,被告也承认是因为销售人员疏忽所致。从被告的实际过失和合同形式上的瑕疵综合判断,其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
  2.汽车销售者应对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从权利义务关系的法理和法律要求的角度来看,法律关系中承担具体义务的主体要对其已经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经营者必须要将相关信息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以保证是在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形成合意,同时还要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从风险控制理论的法理基础分析,提供格式合同的经营者应承担更多法律上的义务。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相较于另一方,具有更明显的专业优势,相应的风险控制能力和举证能力也更强。因此,法律对其设定了更严苛的证明要求,对其证据的审查也更加严格。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就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销售方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并不是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只要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没有履行,消费者购买一件“意想当中”商品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销售者的责任即已产生,因此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进行双方返还并由存在缔约过失的经营者承担相关损失。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已经达到了存在欺诈之嫌的,消费者还有权主张“退一赔三”。

简单法律案例

8. 法律案例分析(很短)

有因果关系!很明确的因果关系。
现在争议的重点是到底是过失还是意外事件,是构成过失犯罪还是根本就是意外事件而不需要负责。

1、行为人跳上甲板是否常规动作,甲如果每天都要跳上甲板就不是过失,谁也没办法预见突然这天甲板就有问题。
2、甲板下是否经常有人通行。
3、甲板腐蚀能否被预见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